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怡璇,被害人簡瑜均、張秋月施用詐術,致渠等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7頁),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以上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因急需用錢,率爾販賣名下帳戶,以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鄔德鈞、呂蕙妤、陳怡璇,被害人簡瑜均、張秋月共受有近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受騙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款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 告 尤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日,以將卡片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摩托上,任由詐騙集團取走之方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台新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尤志宏所有之郵局、台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德鈞、呂蕙妤、陳怡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鄔德鈞、呂蕙妤、陳怡璇、被害人簡瑜均、張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郵局與台新帳戶等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瑜均(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瑜均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需要驗證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6日17時52分 ⑵114年7月16日18時1分 ⑴4萬9,102元 ⑵3萬7,02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鄔德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鄔德鈞佯稱:想要購買其所販售之魚缸,但需協助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31分 4萬9,989元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⑴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呂蕙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呂蕙妤佯稱:想要購買其所販售之吉他,但需驗證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 1萬6,037元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⑴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陳怡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想要購買其所販售之鞋子,但需實名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 ⑵114年7月16日17時33分 ⑴2萬30元 ⑵5,123元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⑴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5 張秋月(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秋月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需要驗證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6日17時26分 ⑵114年7月16日17時44分 ⑴1萬17元 ⑵9,985元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⑴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