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哲豪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張哲豪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裴子欣、許進忠、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下合稱裴子欣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裴子欣等5人及被害人龔漢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侵害告訴人裴子欣等5人及被害人龔漢榮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170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曾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距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已超過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與被害人龔漢榮、告訴人許進忠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3、12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103至104頁),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龔漢榮、告訴人許進忠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裴子欣、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仍持續表達願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42、97頁),而本院亦於115年8月14日行準備期日,並在給予告訴人裴子欣、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之傳票上依序註記「被告稱有以分期賠償之意願,如有調解意願可到庭調解;如無法到庭或無意願,亦請電知本院,如未到庭,本院將依法處理」之文字,然告訴人裴子欣、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仍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77至83、95頁),尚難僅因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即認被告全無賠償意願;參酌縱使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裴子欣、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認依當前情形,如能以相當之緩刑條件負擔填補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之損害,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審酌被告尚未完成與被害人龔漢榮、告訴人許進忠之和解條

件,且未與告訴人裴子欣、鄭誼能、白慶隆、陳婉妮達成調解或和解,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與法益損害間之衡平,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裴子欣等5人及被害人龔漢榮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共犯所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支配或取得該等款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其單獨存在之財產價值甚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裴子欣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3月5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絡裴子欣,向其佯稱:須支付款項才能出金云云,致裴子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裴子欣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4、56頁)。 2 許進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許進忠,向其佯稱:欠缺喪葬費用云云,致許進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60頁)。 3 鄭誼能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鄭誼能,向其佯稱:可以在「順鑫國際」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鄭誼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誼能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至19、64頁)。 4 白慶隆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白慶隆,向其佯稱:投資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白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白慶隆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6、68頁)。 5 陳婉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婉妮,向其佯稱:可在「TIKTOK SHOP」網站上開店投資云云,致陳婉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2時許 6萬5,17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至29、72頁)。 6 龔漢榮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龔漢榮,向其佯稱:可以在「信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龔漢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龔漢榮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76頁)。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3、1231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