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澤隆(原名:余慈永)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澤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編號5偽造之簽名、印文欄均補充:偽造之趙森青指印1枚。
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偽造之簽名、印文欄補充:偽造之趙森青指印2枚、顏清標指印1枚。
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偽造之簽名、印文欄補充:偽造之江啟
臣指印2枚及偽造之顏清標、彭智棋、趙森青指印各1枚。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偽造之簽名、印文欄「趙青森」更正為
「趙森青」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永
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余澤隆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同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0、83至86、1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0條,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說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ㄧ):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為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應付告訴人黃盈
晨催討投資款,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
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②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其手段,使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後,利用告訴人催討如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款之機會,於1年後又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3罪已間隔相當時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為,均屬間接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所成立之公司已經營不善難以營運,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復製作不實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以取得金錢花用,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9、189頁),可認被告確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的署押、印文均
為被告自行簽署、蓋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⒉又本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未據扣案,雖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行使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988,295元(計算式:起訴書
附表ㄧ金額:288,600+起訴書附表二金額:401,215+起訴書附表三金額:253,480+起訴書附表四金額45,000=988,295),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和解金額遠大於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余澤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余澤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被 告 余澤隆 (原姓名:余慈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隆(原名余慈永,於112年6月5日改名為余澤隆)係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立涵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經營項目為健身器材等物品之販售)之負責人,與黃盈晨因練習武術散打而相識。余澤隆明知其成立的永立涵公司經營不善,難以繼續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黃盈晨為向永立涵公司購買物品,於民國108年1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預付給余澤隆,供日後黃盈晨如有購買物品可自預付的5萬元中扣除之際,向黃盈晨佯稱其預付的5萬元可作為對永立涵公司的投資款,每月會有投資款的5%至10%的獲利云云,黃盈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余澤隆即取得該筆5萬元供其私用(即附表一編號1款項)。此後余澤隆即以黃盈晨已成為永立涵公司的股東為由,接續佯稱永立涵公司要成立體適能加盟的工作室、推出健身教練培訓平台、支付聘請的健身教練營養金及薪資、支付健身房的場地及清潔費用、買賣健身器具之用云云,要求黃盈晨出資供其運用,黃盈晨信以為真而受騙,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108年6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款項交付給余澤隆,或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余澤隆指示之帳戶內,余澤隆因此共計詐得附表一所示28萬8600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5萬元,下稱附表一投資款)。黃盈晨因事後均未收到余澤隆所稱之獲利而向余澤隆催討,余澤隆為應付及取信於黃盈晨,於109年4月間,冒名偽造附表五編號1、2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盈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盈晨及被冒名者。
二、余澤隆利用黃盈晨急於催討取回上開遭其詐騙之附表一投資款之機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接續為下述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余澤隆於110年4月間,對黃盈晨佯稱:其已加入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為余澤隆虛構之公司),且與該公司董事長彭智祺(亦為余澤隆虛構之人物)熟識,彭智祺願意幫忙償還附表一投資款給黃盈晨,但須先籌錢完成丞石公司交付的任務,迨完成這些任務,彭智祺即可替其(余澤隆)償還附表一投資款,且加碼償還云云,黃盈晨急於取回附表一投資款而受騙,於余澤隆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接續以完成丞石公司交待的各項任務須要資金為由,向黃盈晨提出金錢需求時,黃盈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0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6日),接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余澤隆指示之帳戶內,余澤隆共計詐得40萬1215元。
(二)余澤隆除以丞石公司彭智祺願替其償還附表一投資款之事詐騙黃盈晨外,又接續於110年6月間,對黃盈晨佯稱:其已進入顏清標家族,顏清標答應收其為義子,顏清標會替其處理附表一投資款,且加碼償還,又因政治因素而受阻,需要提供政治獻金或其他標案的投資基金云云,並於112年4月間,接續冒名偽造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私文書(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盈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盈晨及被冒名者。黃盈晨信以為真而受騙,於110年6月至112年4月間,余澤隆提出金錢要求時,黃盈晨即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110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28日),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余澤隆指示之帳戶內,余澤隆共計詐得25萬3480元。
(三)余澤隆除以上述丞石公司彭智祺及顏清標會替其償還附表一投資款之事詐騙黃盈晨外,又接續於110年8月間,對黃盈晨佯稱,為獲得丞石公司彭智祺及顏清標的資助,要以其(余澤隆)女友武祖君朋友王幼宣名義去貸款,貸款所得用以處理丞石公司彭智祺及顏清標交辦的任務云云,如果處理完成,即有款項可以償還附表一投資款,但要先把王幼宣目前的債務償還後,王幼宣才能順利貸款云云,黃盈晨信以為真為受騙,於余澤隆以償還王幼宣債務為由而向黃盈晨提出資金需求時,黃盈晨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8日),將附表四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余澤隆指示之帳戶內,共計詐得4萬5000元。
(四)因余澤隆上述所言均未實現,黃盈晨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盈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澤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經營永立涵公司需要及告訴人是公司股東為由,向告訴人要錢投入經營(按被告以確有經營永立涵公司,但經營不善而未獲利為由,否認此部分涉嫌詐欺)。 2.丞石公司彭智祺是被告虛構之公司及人物,用以向告訴人詐騙(按被告承認此部分詐欺事實)。 3.被告加入顏清標家族,被顏清標收為義子一事,係被告虛構用以向告訴人詐騙。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冒名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文書,並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按被告承認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 4.被告曾以其女友武祖君友人王幼宣要辦理貸款為由,請被告提供資金(按被告否認此部分涉嫌詐欺)。 5.被告有收到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轉帳的款項(被告承認收取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 2 告訴人黃盈晨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在LINE之對話截圖(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一第15頁至177頁,即告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附之對話截圖)。 1.被告以各種名目,要告訴人提供資金,並請告訴人轉帳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即附表一至附表四)。 2.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冒名偽造附表五所示私文書,並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 4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直營式加盟體適能工作室協議(108年5月7日) 佐證被告以告訴人已加入為永立涵公司股東,為執行公司推出的體適能加盟、健身教練培訓平台計劃而需要資金等情,向告訴人詐騙。 5 1.附表五編號1所示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貨款支付協議(109年4月10日) 2.附表五編號2所示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運動商品合作訂購合約書(109年4月14日) 被告以永立涵公司經營健身器材買賣而需要資金等情,向告訴人詐騙後,為應付告訴人催討附表一投資款,而偽造附表五編號1、2之私文書,並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 6 告訴人郵局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0日之存提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款項,係告訴人自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7 附表五所示私文書 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冒名偽造附表五所示私文書,再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第1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以永立涵公司名義佯以出售健身商品、器材予他人而收取款項但卻未交付商品、器材,或他人因加盟永立涵公司經營之體適能工作室而付款,但事後未能履約等情,由檢察官以涉嫌詐欺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佐證被告以經營永立涵公司為由請告訴人提供資金云云係屬詐騙)。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08年5月間,以永立涵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購商品後,收取商品卻不付錢,由檢察官以涉嫌詐欺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佐證被告以經營永立涵公司為由請告訴人提供資金云云係屬詐騙)。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9年7月間,佯稱出租房屋而向他人詐騙收取房租、押租金,由檢察官以涉嫌詐欺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在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內,也向他人詐騙取財,足證被告詐騙成性,佐證本案被告詐欺犯行)。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起訴書。 被告與其女友武祖君共同以投資快速獲利之話術,於110年7月間,先詐騙王幼宣以車輛貸得之款項投資(貸得款項存入王幼宣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取得王幼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又於110年8月間,以相似手法,詐騙王幼宣母親王奕淇以不動產貸得之款項投資(貸得款項亦存入王幼宣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王幼宣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佐證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間以王幼宣欠債未償還,須先償還其欠債才能順利辦理貸款,請告訴人提供資金云云,係屬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一、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詐騙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反覆實施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故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後,為應付告訴人之催討投資款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接續詐欺取財期間,伴隨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行為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利用告訴人催討附表一投資款之機會,於1年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3罪(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間隔相當時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五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詐騙所得合計為94萬7795元,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接受訊問時,曾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預付5萬元購物金部分,有購得1萬元之商品,同日接受訊問時亦表示被告有還2筆款項,分別是5萬元、10萬元(按告訴人雖表示此15萬元又拿去替被告償還被告欠其他人的債務,惟此係告訴人自願如此,非被騙而為,故仍屬被告已償還之金額),故應認被告已償還16萬元。其餘金額78萬7795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現金/轉帳 日期 金額/元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詐欺方法 1 現金 108/01/02 50000 以告訴人預付的5萬元購物金作為對永立涵公司的投資款,每月會有投資款的5%至10%的獲利云云。 2 現金 108/06/05 2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3 現金 108/06/06 10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4 現金 108/07/09 1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5 現金 108/09/07 2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6 轉帳 108/09/25 5000 000-00000000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使用的健身房隔間費用 7 轉帳 108/09/28 600 000-00000000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使用的健身房隔間費用 8 轉帳 108/09/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使用的健身房隔間費用 9 現金 108/10/06 3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10 現金 108/10/06 20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11 現金 108/10/17 3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使用的健身房清潔費用 12 現金 108/10/28 3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使用的健身房清潔費用 13 現金 108/12/09 8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營養金 14 現金 108/12/24 3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薪資 15 現金 108/12/30 3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薪資 16 現金 109/01/04 3000 要支付永立涵公司聘用之教練薪資 總計 288600附表二編號 現金/轉帳 日期 金額/元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詐欺方法 1 轉帳 110/04/20 24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丞石公司董事長彭智祺願意幫忙被告償還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加碼償還,但被告須先籌錢完成丞石公司交付的任務為由,接續請黃盈晨提供資金。 2 轉帳 110/06/17 5000 000-000000000000 3 轉帳 110/06/21 2380 000-0000000000000 4 轉帳 110/11/24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轉帳 110/11/27 3600 000-00000000000000 6 轉帳 110/12/08 3000 000-0000000000 7 轉帳 110/12/09 3000 000-00000000000000 8 轉帳 110/12/14 3000 000-000000000000 9 轉帳 110/12/16 10000 000-000000000000 10 轉帳 110/12/18 10000 000-000000000000 11 轉帳 111/06/10 15000 000-000000000000 12 轉帳 111/08/13 30000 000-000000000000 13 轉帳 111/08/15 21000 000-000000000000 14 轉帳 111/08/24 15000 000-000000000000 15 轉帳 111/09/26 30000 000-000000000000 16 轉帳 111/10/11 6000 000-00000000000000 17 轉帳 111/10/12 3000 000-00000000000000 18 轉帳 111/11/14 8000 000-000000000000 19 轉帳 111/11/14 3000 000-00000000000000 20 轉帳 111/11/17 1800 000-00000000000000 21 轉帳 111/11/19 3000 000-000000000000 22 轉帳 111/11/19 3000 000-000000000000 23 轉帳 112/03/04 21300 000-000000000000 24 轉帳 112/03/15 12000 000-0000000000000 25 轉帳 112/03/26 15500 000-000000000000 26 轉帳 112/04/21 3600 000-000000000000 27 轉帳 112/04/21 13400 000-000000000000 28 轉帳 112/04/22 9000 000-000000000000 29 轉帳 112/05/01 26100 000-00000000000000 30 轉帳 112/05/02 2000 000-00000000000000 31 轉帳 112/05/19 25235 000-000000000000 32 轉帳 112/05/20 18800 000-000000000000 33 轉帳 112/05/21 6000 000-000000000000 34 轉帳 112/05/31 15500 000-00000000000000 35 轉帳 112/06/04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36 轉帳 112/06/06 4000 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01215附表三編號 現金/轉帳 日期 金額/元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詐欺方法 1 轉帳 110/06/15 20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要求借款作為土地標案之資金。 2 轉帳 110/07/02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要求借款。 3 轉帳 110/07/11 1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4 轉帳 110/10/31 1480 000-000000000000 以送禮給顏清標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 5 轉帳 110/11/04 1000 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秘書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6 轉帳 110/11/05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秘書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7 轉帳 110/11/06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秘書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8 轉帳 110/11/23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秘書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9 轉帳 110/11/23 1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秘書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0 轉帳 111/07/23 30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1 轉帳 111/07/24 21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2 轉帳 111/08/16 18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3 轉帳 111/09/13 30000 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4 轉帳 111/11/24 3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15 轉帳 111/11/24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16 轉帳 111/11/25 2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17 轉帳 111/12/11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顏清標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告訴人提供處理帳目的手續費。 18 轉帳 112/02/28 33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19 轉帳 112/03/01 27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20 轉帳 112/03/01 6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21 轉帳 112/04/15 1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22 轉帳 112/04/16 3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趙森清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23 轉帳 112/04/16 3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趙森清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24 轉帳 112/04/28 18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中國國民黨江啟臣名義,稱目前正在處理告訴人欠款,要求給付政治獻金。 總計 253480附表四編號 現金/轉帳 日期 金額/元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詐欺方法 1 轉帳 110/08/24 3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要用其女友武祖君朋友王幼宣名義去貸款,貸款所得用以處理其負責的丞石公司的土地標案、顏清標交待的任務,但要先把王幼宣目前的債務償還後,才能順利貸款為由,請黃盈晨提供資金。 2 轉帳 110/09/28 15000 000-000000000000 總計 45000附表五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內容意旨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文書名稱: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支付協議。 日期:民國109年4月10日 內容要旨:元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需支付18萬6045元予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需送達約定之貨物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09頁,參告證5) 偽造元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2枚及公司印文2枚。 2* 文書名稱: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運動用品合作訂購合約書。 日期:民國109年4月14日 內容要旨:飆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委託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製作僅乙方可獨家販售之商品,並由乙方指定製造方式及製造數量等。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11-213頁,參告證5) 偽造飆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印文5枚及公司印文2枚 3 文書名稱:聲明稿 聲明人:顏清標(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10日 內容要旨:黃盈晨為顏清標義子余慈永擔任特別顧問,聲明如實分紅一事等。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55-257頁,參告證9) 偽造顏清標簽名1枚 4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匯款單位聲明 經手人:趙森青(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18日 內容要旨:證明由匯款單位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利用創世基金財團法人帳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16時,匯出新臺幣2640萬5217元至黃盈晨帳戶之證明。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69頁) 偽造趙森青簽名1枚 5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出資證明 經手人:趙森青(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15日 內容要旨:證明黃盈晨於民國108年至112年已出資新臺幣60萬元至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之帳戶,並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退回款項。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67頁) 偽造趙森青簽名1枚 6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財政事務長趙森青基金動提撥同意聲明 經手人:趙森清(簽名) 擔保人:顏清標(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21日 內容要旨:證明由中國國民黨基金財團法人財政事務長趙森青,利用創世基金財團法人帳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至112年4月24日晚上18時,提撥新臺幣2640萬5027元至黃盈晨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71頁) 偽造趙森青簽名1枚 偽造顏清標簽名1枚 7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結業證明 簽發人: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22日 內容要旨:黃盈晨參與民國110年度至112年新興專案表現優異完成專案。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73頁) 偽造朱立倫簽名1枚 8 文書名稱:費(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委託人:趙森青(簽名) 負責人:彭智棋(簽名) 日期:民國112年4月21日 內容要旨:趙森青委託創世基金財團法人負責人彭智棋入款新臺幣2640萬5027元至黃盈晨之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77頁) 偽造趙森青簽名1枚 偽造彭智棋簽名1枚 9 文書名稱:創世基金書函 受文者:黃盈晨 發文日期:112年4月22日 承辦人:趙森青 內容要旨:黃盈晨約定之款項入帳時間及應補收帳款(9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83頁) 創世基金財團法人印文1枚 10 文書名稱:同意連署書 日期:(未記載) 內容要旨:指定6人(顏清標、江啟臣、盧秀燕、彭智棋、趙森青、余慈永)簽名,同意6小時內撥款黃盈晨君指定帳戶,指定款項2947萬65元,指定入帳時間112年4月27日。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87頁) 偽造顏清標、盧秀燕、彭智棋、趙森青等4人簽名各1枚,偽造江啟臣簽名2枚(按同意書上另有余慈永簽名)。 11 文書名稱:撥款同意書 承辦人:趙森青(簽名)、顏清標(簽名) 日期:112年4月24日 內容要旨:大甲鎮瀾宮財團法人基金會匯款人顏清標匯款新臺幣2947萬65元至黃盈晨的郵局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91頁) 偽造趙青森、顏清標簽名署押各1枚、顏清標印文1枚。 12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海峽基金會函 發文日期:112年4月21日 內容要旨:民國110年度7月至112年3月綜合開發專案完案辦法。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95頁) 偽造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朱立倫簽名1枚。 13 文書名稱:民國110年度7月至112年3月綜合開發專案完案辦法(按即編號12函文所指之專案完案辦法)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97頁) 偽造中國國民黨印文1枚 14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結業證明 受文人:黃盈晨 日期:民國112年4月22日 內容要旨:黃盈晨參與民國110年度至112年新興專案表現優異完成專案。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299頁) 偽造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朱立倫簽名1枚。 15 文書名稱:中國國民黨海峽基金會綜合開發專案通過同意書。 內容要旨:民國110年度7月至112年度3月綜合開發專案通過同意書 日期:無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301頁) 偽造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朱立倫簽名1枚、中國國民黨印文1枚。 16 文書名稱:提案人及連署人共39人之簽名表。 (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案卷第303頁) 按左述簽名表與編號15之同意書,屬同一份文書中的提案人及連署人之簽名表,應與編號15合為一份文書。簽名表上的39人簽名(類似出席會議時出席者之簽名),筆跡明顯均不同,應非被告一一偽造,而是真實的簽名表,由被告移花接木將這份簽名表附在編號15同意書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