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敏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鳳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陳守逸(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3177卷第3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部
分(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為快速取得高額貸款,率爾以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蘇淑娟、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共受有近新臺幣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敗壞社會治安與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陳鈺炘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5位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被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大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參以本案宣告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予以充分斟酌,尚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
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若對其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 告 李鳳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子陳守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許專員」、「Hoy財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蘇淑娟,使蘇淑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淑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消除警示戶,要我寄金融卡過去等語。 2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淑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淑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代辦許專員」、「Hoy財務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專員」時,係成年人,有經營自助餐之工作經驗,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我是在抖音認識對方,對方沒有出示職員證給我確認,沒有要求我提出工作證明,我於107年間有項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那次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銀行,這次是我第一次遇到貸款需要繳金融卡的等語,此均與一般貸款交易常情有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訛稱:你要先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 22時29分許 9萬9801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 告 李鳳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鳳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子陳守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守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尤世全、陳楷侑、呂柔瑾、陳鈺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17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睿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係與前案上開帳戶於同一時間交寄,且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尤世全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與前案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是本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尤世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 hreads、IG及LINE,陸續向尤世全謊稱:需在指定之賣貨便網址交易電影票,且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尤世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7日21時44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2 陳楷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及LINE,陸續向陳楷侑謊稱:需在指定之賣貨便網址交易動漫商品,且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陳楷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7日21時40分許 4萬9,97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呂柔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及LINE,陸續向呂柔瑾謊稱:需在指定之賣貨便網址交易咖啡商品,且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呂柔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7日21時41分許 1萬9,989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陳鈺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及LINE,陸續向陳鈺炘謊稱:需在指定之賣貨便網址交易桌曆商品,且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陳鈺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8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