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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聖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聖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宜臻為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本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持刀揮舞、追趕並口出惡言辱罵之方式恫嚇、驅趕告訴人,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因持刀追趕告訴人,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至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見本院卷第89-9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 告 潘聖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介與蔡宜臻為夫妻關係。緣蔡宜臻為與潘聖介商討離婚事宜,於民國115年1月5日18時許,前往潘聖介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發現潘聖介外遇對象周美虹(另案通緝中)在其房間內,因而與潘聖介產生爭吵,詎潘聖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持塑膠小刀朝向蔡宜臻揮舞,又在爭執當中,持上址廚房內拿取之菜刀,佯裝欲追砍蔡宜臻,並對其辱罵三字經髒話,使蔡宜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且致蔡宜臻在雙方追逐、拉扯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聖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潘聖介坦承有上揭恐嚇告 訴人蔡宜臻之犯行,惟辯稱:我僅有拿刀子追著她跑、嚇唬她而已,並沒有刺向她,也沒有揮舞,我是想叫告訴人蔡宜臻離開,把她趕跑,我不想和她起爭執;當時告訴人蔡宜臻甚至推我,造成我受傷等語 2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宜臻於上揭時間 、地點,遭被告潘聖介持菜刀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3 證人潘鐘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宜臻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潘聖介持菜刀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聖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持刀揮舞、進行恐嚇舉動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蔡宜臻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聖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查:雖被告確有持刀追逐告訴人蔡宜臻之情,惟因告訴人閃躲,且有證人潘鐘雯在前阻擋,故被告並未實際砍傷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5年1月6日在本署申告之偵詢筆錄中自承並無因此受傷,故無法該當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並無持續持刀追砍之行為,足徵被告之行為及主觀目的應僅止於威嚇告訴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意在置告訴人於死地,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上殺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