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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芬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王庭慈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玉芬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交付數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陳杏如、張淑芝等2人(下稱陳杏如等2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問:【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你有何答辯?】,被告回答:我不知道這算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陳杏如等2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杏如等2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95至97、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告訴人陳杏如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杏如等2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並考量檢察官對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杏如等2人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7、39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周玉芬應履行之事項 1 周玉芬應賠償告訴人陳杏如新臺幣(下同)49,98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985元,至陳杏如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周玉芬應賠償告訴人張淑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張淑芝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 告 周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之統一超商桃園光壢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融易企業」、「薛如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杏如、張淑芝,使陳杏如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杏如、張淑芝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聯繫歐洲的銀行,要我提供提款卡,借貸本金不用還等語。 2 告訴人陳杏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杏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張淑芝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淑芝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杏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融易企業」時,係成年人,有幼稚園助教、老師工作經驗,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我跟對方對方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我認識對方一個禮拜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要登錄歐洲的一家銀行,跟歐洲銀行說我要辦貸款,我就不用付利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歐洲銀行,對方說連本金都不用還,我沒有聽過借錢不用還的等語,此均與一般貸款交易常情有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杏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Threads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商品,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7月18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淑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Threads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商品,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7月18日 0時27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18日 0時29分許 4015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18日 1時41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18日 1時43分許 2萬1220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18日 1時48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