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健智行動自由之權利,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沈宥妤前為男女朋友,因A01認沈宥妤另結新歡,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沈宥妤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家(位置詳卷)附近處蹲守,見沈宥妤當時男友黃健智出現在該處時,即上前欲找黃健智理論,嗣黃健智欲進入沈宥妤住家內躲避時,A01未得許可進入沈宥妤住家內(涉侵入住居部分因沈宥妤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1時33分許,基於恐嚇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抓住正走樓梯上樓並待在樓梯中層之黃健智,將其強拉往一樓及門口方向移動,妨害黃健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當場對黃健智恫嚇稱「烙人來輸贏啊、我要拿槍出來」等語,以此加害黃健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內容恐嚇黃健智,致黃健智心生畏懼,足生危險於黃健智。後因黃健智被沈宥妤逐出沈宥妤之住家,且警察獲報到場,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惟於同日3時11分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欸洪乾出來(台語)、還是他的車不要了」等語予與黃健智待在一起之沈宥妤,黃健智隨後即得知上開訊息內容,以此加害黃健智財產之內容恐嚇黃健智,致黃健智心生畏懼,足生危險於黃健智。
二、案經黃健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智、證人沈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114年4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沈宥妤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係114年4月9日,核與卷證資料未符,應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