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哲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愷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5、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透過在THREADS社群平台上刊登贈送演唱會手燈之訊息,向林丹如佯稱:需要透過7-11賣貨便方式寄送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配合進行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丹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5時19分、15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張愷哲於本院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交付玉山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丹如,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問:【本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被告答:當初我也是被話術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故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7、55、59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並參酌檢察官對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近空等情,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 告 張愷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5、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透過在THREADS社群平台上刊登贈送演唱會手燈之訊息,向林丹如佯稱:需要透過7-11賣貨便方式寄送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配合進行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丹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5時19分、15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丹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裡沒有錢,要幫我美化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我有問過2間銀行借錢,但他們說距離我上次貸款時間太近,不能借我云云。 二 ㈠告訴人林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民間借款,至少亦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供貸與人確認其身分,並無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代辦者或出借者使用之理。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表示: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聽人說過這是要騙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即有作偽或欺騙之情,被告因其債信不佳,同意他人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方式美化其帳戶,顯可預見該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其銀行帳戶之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且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非善意;況被告亦自承其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等語,可見被告對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應可發覺上開美化帳戶後貸款之說法顯有涉及不法之可能,從而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