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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柏霆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2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柏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9時至20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12月31日19時8分許」更正為「114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歐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考量上開條文修正、制定之時空背景同為落實打擊、嚴懲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完備相關法制面,故本院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中「犯罪所得」之解釋,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相同,先予指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見解,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國泰帳戶、郵

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 告 歐柏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柏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內地址不詳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一行於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國泰、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上 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一行 (提告) 114年12月31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交易失敗,須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1日19時7分許 9萬9,017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31日19時8分許 9萬9,017元 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