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姿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5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姿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2號被 告 潘姿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46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父潘星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話術,向張瑞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8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張瑞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是向潘星圳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114年2月12日有去提領1000元,領完錢後一個禮拜就發現不見等語。 2 潘星圳於警詢之指述、本案郵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其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並於114年1月左右將本案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瑞勻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矇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儲字第1150035579號函 證明本案郵局提款卡於案發期間,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然本案郵局提款卡於案發期間並無掛失止付紀錄在案,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一情,是有存疑。再者,被告偵查中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非被告生日、身分證號碼,一般人甚難憑空猜測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況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尚未得手前,即將前揭帳戶掛失,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本案郵局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控制,亦即被告容任他人使用自不待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