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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詠嘉

沈柏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詠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僑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楊衣幃」均更正為「楊衣帷」。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劉詠嘉每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報酬與沈柏僑。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詠嘉、沈柏僑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7

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詠嘉、沈柏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散布載有相似內

容之傳單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模式類似,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詠嘉因與告訴人楊衣

帷之配偶有債務糾紛,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遂聯繫被告沈柏僑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等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51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柏僑因本案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沈柏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詠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本件被告2人張貼之傳單,雖為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傳單之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 告 劉詠嘉

沈柏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嘉因與楊衣幃之夫吳冠德有債務糾紛,遂與沈柏僑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前往楊衣幃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外,為附表一所示之灑傳單、廣播等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指摘足以貶損楊衣幃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嗣楊衣幃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衣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詠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2 被告沈柏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劉詠嘉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衣幃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配偶吳冠德有在外欠債 ,而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冠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與被告劉詠嘉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即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編號14至編號19) 證明同編號3之待證事實。 6 傳單影本1張 (即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 編號22) 證明傳單所指涉對象可特定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紙張,顯均係在指謫告訴人楊衣幃係伊配偶吳冠德在外積欠債務之保證人,而渠等均係賴帳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未還債務乙情,均屬伊與伊配偶吳冠德及被告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是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紙張所指涉告訴人之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是核被告劉詠嘉、沈柏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就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要求告訴人及伊配偶吳冠德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而屬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詠嘉、沈柏僑於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另涉犯恐嚇罪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涉犯恐嚇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惟按恐嚇罪之惡害通知,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而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能成立。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僅係要求告訴人及伊配偶吳冠德出面處理債務,而均無從自前開言論明確知悉被告2人究竟欲對告訴人為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該等言論均非具體明確。又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於名字上均僅有「吳冠X」,而無任何告訴人之名字在其上,且自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亦無從推論告訴人亦係有積欠債務之人,是亦難肯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何對告訴人誹謗之犯行,惟此部分均係被告2人出於要求告訴人及伊配偶吳冠德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而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博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行為態樣 1 113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 由被告劉詠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沈柏僑,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灑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三塊厝 楊X帷小姐之夫 吳X德先生 出來處理你們的債務」傳單。 2 113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 由被告沈柏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詠嘉,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灑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三塊厝 楊X帷小姐之夫 吳X德先生 出來處理你們的債務」傳單。 3 113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 由被告劉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沈柏僑,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播放廣播「楊X帷小姐,妳老公吳X德先生借款30萬,你是保人,出來處理你們的債務」等語。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行為態樣 1 113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 被告劉詠嘉、沈柏僑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屏東九如。吳冠X 出來面對你的債務」傳單。 2 113年10月21日1時47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侯正佑、邱柏清 由被告沈柏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邱柏清(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同案被告侯正佑(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詠嘉,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灑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屏東九如。吳冠X 出來面對你的債務」傳單。 3 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劉詠嘉 被告劉詠嘉於社群網站THREADS上發文「屏東/九如,大車司機!吳冠X,騙洨騙鼻 滿口謊言 出來處理你的債務,跑帳也要看主人 別造成您和保人的困擾!吃到這個歲數了不要像個小孩一樣 犯錯要學會自行承擔,不要到處牽扯 是借你錢不是送你錢,請搞清楚!以上 屏東」 4 113年10月22日0時39分至同日0時40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 由被告劉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沈柏僑,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灑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屏東九如。吳冠X 出來面對你的債務」傳單。 5 113年10月22日23時2分許 劉詠嘉、沈柏僑、侯正佑、陳韋諺 由同案被告侯正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沈柏僑、由同案被告陳韋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詠嘉,於告訴人之住所外之三多路上沿路灑印有吳冠德照片及文字「屏東九如。吳冠X 出來面對你的債務」傳單。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