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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買髮產品」更正為「美髮產品」。

㈡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黃義棋」更正為「林憲國」。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

義棋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吳芊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8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9號被 告 黃義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棋與不知情之林憲國(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關係,黃義棋每月會匯款不定金額至林憲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清償。詎黃義棋為償還債務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芊諭佯稱:我現在在做美髮業,為了增加業績,你先假裝跟我買買髮產品,我收到錢後,會把產品寄給你,錢也會再匯還給你等語,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吳芊諭匯款,致吳芊諭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許,自伊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義棋收到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吳芊諭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芊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為增加工作業績,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你先假裝跟我買買髮產品,我收到錢後,會把產品寄給你,錢也會再匯還給你等語,惟後續未寄相關產品 ,亦未還錢。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芊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向伊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後續未寄相關產品,亦未還錢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之申設人為黃義棋,而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3,5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作為償還利息之用,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