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86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彥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以電話告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駱鴻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 告 吳彥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駱鴻賢佯稱:蝦皮商品下單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狀態云云,致駱鴻賢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吳彥觀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駱鴻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鴻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交給我工地的某個朋友,她說她沒有卡片,要借我的卡片領錢,我不知道那個朋友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駱鴻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駱鴻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駱鴻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駱鴻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稱將其帳戶交給工地工作之朋友,但被告卻完全無法
提供該位朋友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甚至連其本名也全然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線索供檢警單位查得該人,則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朋友一事,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所辯稱之朋友確實存在,但被告仍然對其身份完全不知,亦難認被告與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既為身心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於對於其名下提款卡應負有保管好之義務,更不得隨便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卻仍輕信對方「借提款卡領錢」等說詞,其辯解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情,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