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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THACH(中文姓名:阮庭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8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A0000000000000002(下稱阮庭石)與A01因故有紛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移工宿舍前方,徒手奪取A01插在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旋即乘坐THAI VANMINH(下稱蔡文明,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逃離,致A01無從使用本案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01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115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查獲阮庭石,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在場人蔡文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23頁、第33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偵防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法條適用之說明:㈠按搶奪罪之成立,除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動產之客

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以排除權利人對該財物之支配,而將財物移歸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此項主觀犯意既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將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始得遽以搶奪罪相繩。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於案發時取走本案手機,惟被告同時將自

己所有之手機置於現場供告訴人使用,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永久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手機,否則豈何需留下自己之手機供告訴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原欲將該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僅於返還前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佐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有變賣、隱匿、毀損或其他排除告訴人支配本案手機權利之處分行為,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屬有據。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搶奪罪相繩。惟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其取得本案手機,仍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本案手機之權利,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即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告訴人自由意願之意識,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因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本案手機即為我拿取之告訴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本案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