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NGUYEN DINH THACH(中文姓名:阮庭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2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THACH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不要延長羈押,讓我可以去工作賺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 DINH THACH(下稱阮庭石)因搶奪案件,於偵查
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來臺工作後逃逸,且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於聲押訊問中經法官諭知具保,均無力提出具保金,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5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5
年10月8日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