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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6、4511、45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昌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陳明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收受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其

他案件而經偵辦、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各自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 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4年12月5日 12時12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埤頭巷口處 陳明倫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明倫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⒈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14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1月19日 22時3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 薛雅情(起訴書誤載為薛雅倩,應予更正)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A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店內薛雅情所管領之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⒈現金15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雅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15年3月2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頁)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5年2月22日 4時1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泗溝水三山國王廟 林維亷(起訴書誤載為林維廉,應予更正)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A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宮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⒈香爐1個(價值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維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3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15年2月26日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5頁)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999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2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2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