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0號隔壁之工地,趁當時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麗秋所有、置於上址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陳麗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114年11月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簽名確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7千元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千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