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出手垂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嗣後又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 告 吳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良為吳富安之堂兄,吳宋良認為吳富安歉他一個道歉,因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吳富安住處,將吳富安叫出到屋前,雙方隨即言語失和,吳宋良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捶打吳富安雙肩,致吳富安受有雙肩、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在屋內的吳富安母親周月理見狀即向警方報案,並走出客廳勸阻,吳宋良於臨走之際又基於恐嚇犯意,以:還會再來打你等語恐嚇吳富安,致吳富安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富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宋良以雙手捶打告訴人吳富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月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傷害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恐嚇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離開時是說:出去不要亂講,不然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然查,上揭恐嚇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在場之證人周月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