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沁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沁文受雇於陳廷睿,在陳廷睿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大埔火雞肉飯」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服務,並以向顧客收取餐費為其業務內容。詎馬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許、同年月7日20時許、114年9月9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僅記載於114年9月19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大埔火雞肉飯店內,利用其向顧客收取餐費之機會,接續將其自顧客收取之餐費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元,未置放於店內收銀機,反直接藏放於自己口袋內而侵吞入己,以此方式利用其執行業務收取餐費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共2,000元。嗣於114年9月9日19時18分許馬沁文向店內顧客收取1,000並直接藏放於口袋內時,為另名店員馬三妹發覺,要求馬沁文將其口袋內所侵占之款項拿出,並告知陳廷睿,馬沁文遂將置放於口袋內所侵占之2,000元拿出並返還陳廷睿,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睿、證人馬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依起訴意旨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係將自顧客收取之餐費直接置於自己口袋內而侵吞入己,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先置放於收銀機後再竊取之,是被告所為,係將自己為雇主陳廷睿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款項侵吞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罪,而非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3次將自顧客收取之餐費侵吞
入己,時間接近、地點同一、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款項僅2,0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陳廷睿,被害人於警詢中亦無提出告訴以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2頁),並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其身心特殊狀況,對被告科以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苛之虞,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
應恪守業務本分以賺取薪資,竟違背其職責,利用業務上收取餐費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因此無提出告訴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