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清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顆」之記載,應更正為「18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火勢延燒至被害人吳良志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之所有物,此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並與其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
枝、枯葉及雜物時,未注意安全,致火勢延燒,進而燒燬被害人吳良志承租之屏東縣○○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芒果樹18顆與灌溉用塑膠管、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被害人吳良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則尚未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 告 高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東北側空地上除草整地,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故意,以放火方式燃燒庭院樹木、草之樹葉枯枝枯葉與雜物時,本應同時注意以放火方式燃燒枯枝樹葉時,應謹慎及進行相關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致自己所有新光路106號東北側空地樹枝等受燒後雜物、雜草、樹葉及樹木靠近根部受火流波及呈現碳化、灰化、燒失外;火勢並延燒燒燬吳良志承租之屏東縣○○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芒果樹20顆與灌溉用塑膠管、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損失125萬6000元),均受火流波及,呈現碳化、灰化、燒失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嗣高簡美容發現高清和倒臥於起火點旁,遂致電高宜盈返家將高清和送醫;吳良志於同日13時02分受徐明良通知後目擊上開新光路106號處起火,即報警並撥打電話聯絡消防人員,消防人員立即趕赴現場防護、撲滅火勢,再加以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一 1、被告高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清和之就醫紀錄乙份。 2、被告以114年4月22日答辯狀檢附起火點示意圖1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暈倒之事實。 2、被告以114年4月22日答辯狀檢附起火點示意圖:標示燃燒地區位於別的地主所有處。 (二) 1、證人即被害人吳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以及吳良志提供之起火處與受損照片共14張。 2、被害人黃伯衍警詢證詞。 3、被害人吳良志與台糖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財損照片、吳良志部分之估價單。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損失估價單各乙份。 1、證人徐明良先致電通知,吳良志即前往自己的田地而目擊上開新光路106號範圍內起火,高簡美容稱高清和點火後、滅火以致暈倒,吳良志即報警並撥打電話聯絡消防人員,消防人員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被害人吳良志承租之屏東縣○○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芒果樹20顆與灌溉用塑膠管遭燒毀之事實。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8公頃遭燒毀。 3、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部分即損失125萬6000元。 (三) 1、證人徐明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2、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乙份 3、徐明良致電給吳良志照片1張 1、證人徐明良目擊火災之發生,起火點在原吉生養老院處,然因有圍籬未看到點火之人等語。 2、證人高簡美容發現高清和倒臥於起火點旁,因現場無人,遂致電高宜盈返家將高清和送醫。 3、證人徐明良於113年4月22日13時02分致電給吳良志 (四) 1、證人高簡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高宜盈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暈倒,證人高簡美容將被告扶進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內休息後,即看見籬笆處附近有火勢燃燒,然因水管不夠長,僅能以水桶加以滅火等事實。 2、證人高宜盈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屋主,協助將被告送醫急救。 (五) 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估算復舊費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14年7月21日畜四繁字第1140004687號函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遭燒毀之事實。 (六)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參照)、急診病歷資料乙份、本署114年2月4日勘驗報告各乙份 被告於案發後多部位擦傷,產生熱衰竭併橫紋肌溶解、急性腎損傷、帶狀疱疹之症狀急診住院治療,並由家屬代訴被告在庭園地上暈厥 (七) 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9日屏消火字第1138000072號函所附113年4月22日屏東縣○○鄉○○路0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4D22N3)、證人吳良志談話筆錄、證人黃伯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以及照片20張。 2、113年6月11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意圖(警卷第51頁) 證明本案起火處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東北側空地,枯枝及樹葉有集中成數堆情形,燃燒後: 1、新光路106號東北側空地受燒後地面雜物、雜草、樹葉及樹木靠近根部受火流波及,呈現碳化、灰化、燒失現象。 2、火勢並延燒燒燬吳良志承租之屏東縣○○段0○段000地號土地,受燒後其上之芒果樹受火流波及,呈現碳化、灰化、燒失現象。 3、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狼尾草受火流波及,呈現碳化、灰化、燒失現象。 起火原因以整地燃燒枯枝樹葉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八)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高宜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