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其旺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庭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其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其旺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品堯,因已察覺有異,為防止他人受騙,始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故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品堯、黃煜汶,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婷、曾麒峰、陳飛燕、陳美津、王麗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方品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友人IG帳號「cywang_66」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ywang_66」發表帳號遭盜用之公告限動擷圖、告訴人楊詠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麒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飛燕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煜汶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麗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故此部分不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方品堯部分之法條適用亦載幫助詐欺既遂、幫助洗錢既遂,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為防止他人受騙,始匯款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報案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著手向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惟被害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至被害人方品堯匯入之1元,既非因陷於錯誤所交付,即非詐欺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已依其犯罪計畫,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著手實行收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僅因被害人方品堯未陷於錯誤而未發生預期之洗錢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國內詐欺犯罪猖獗,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查證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改口坦承,尚知面對自身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詠婷、曾麒峰、陳飛燕、王麗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持續給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至被害人方品堯、黃煜汶、告訴人陳美津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因故未到,致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填補損害及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幫助犯罪之程度、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持續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並促使其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有部分約定之賠償義務未履行完畢;另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陳美津及被害人黃煜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責任、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及損害填補之必要性,認被告所主張僅按各該損害金額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提存,尚不足以適當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難認可採,應命被告全額清償告訴人陳美津及被害人黃煜汶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保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內容,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品堯 (未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假冒方品堯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wang_66」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方品堯發現係詐騙手法,為阻止他人受騙,佯裝配合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未遂。 113年6月21日 18時51分許 1元 2 楊詠婷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楊詠婷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LUMA.209」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8時31分許 10,000元 3 曾麒峰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售票廣告吸引曾麒峰,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珍~」、「中國信託」向其佯稱:須支付見面會門票費用、退款門票費用失敗,需驗證帳號云云,致曾麒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8時2分許 35,987元 4 陳飛燕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8時6分前某日時許,詐欺集團假冒陳飛燕丈夫友人之妻,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豬母」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飛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8時6分許 15,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5 陳美津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租屋廣告吸引陳美津,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ring silk春」,向其佯稱:需支付訂金及押金始能看房云云,致陳美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6時28分許 15,000元 6 黃煜汶 (未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徵才廣告吸引黃煜汶,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全聯及「中國信託」向其佯稱:須支付製作名牌費用、退款失敗及須匯款入職津貼云云,致黃煜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7時34分許 10,123元 7 王麗惠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租屋廣告吸引王麗惠,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年」、假冒「中國信託」向其佯稱:需先支付押租金、退款押租金失敗,需提供資金證明云云,致王麗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1 郭其旺應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楊詠婷 見本院卷附郭其旺與楊詠婷和解協議書 2 郭其旺應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曾麒峰 見本院卷附郭其旺與曾麒峰和解協議書 3 郭其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陳美津為受取款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5,000元 如陳美津已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受領部分賠償,郭其旺於該受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4 郭其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黃煜汶為受取款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0,123元 如黃煜汶已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受領部分賠償,郭其旺於該受償範圍內免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