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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學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學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學謀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俊毅素不相

識,僅因洽商水電維修事宜時發生口角,即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並掐住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左側上臂瘀傷及抓傷等傷害,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號被 告 盧學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學謀與吳俊毅互不相識,盧學謀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3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欲找吳俊毅之弟洽商水電維修事宜,因吳俊毅之弟未在現場,由吳俊毅與盧學謀對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盧學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騎樓處,以徒手方式拉扯吳俊毅手部及掐住吳俊毅之脖子,致吳俊毅受有頸部瘀傷、左側上臂瘀傷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學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抓住告訴人之手部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先罵我「幹你娘」我才回擊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 警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案發現場鄰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