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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7、3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加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加坤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租屋處房間睡覺,被告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接,被告突然就出現在我租屋處窗台上,我才知道他是從外面爬進來,我為了自保一直順從他,讓他自行離開,他違反保護令的行為讓我感到嚴重恐慌等語。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攀爬、翻越透氣小窗之方式侵入其住宅,已使告訴人感到嚴重恐慌、畏懼,顯非僅造成不快或不安,而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既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各款適用之不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

時間、地點,接續撥打31通LINE語音電話並傳送訊息,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各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先於短時間內密集撥打LINE語音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嗣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再度違反保護令,不僅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更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並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規範意旨,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足認其犯後態度已稍有改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次數及情節,暨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希望予以嚴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7號115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 告 洪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加坤與邱OO前為男女朋友,洪加坤前因對邱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邱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OO為騷擾之行為。洪加坤明知上開裁定內容,竟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9時58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止,在屏東縣某處,共計撥打31通LINE語音電話予邱OO,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婆,你知道我在等妳的電話,我都不睡一直等你的電話」等語予邱OO,以此方式對邱OO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5時45分許,至邱OO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租屋處(地址詳卷)前,未經邱OO同意,先站立至機車上,再徒手翻入邱OO租屋處上方透氣小窗,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邱OO住宅並對邱OO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嗣經邱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OO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加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撥打上開語音電話予告訴人,且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窗戶翻進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25之1號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31通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且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腳踩機車椅墊,再從高處之透氣小窗翻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1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臺灣屏東法院已於114年12月17日命令被告不得對邱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OO為騷擾之行為,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業於同日通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