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有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有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有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高額報酬之目的,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20萬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及警示銷戶後,現已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儲字第115000313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 告 饒有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有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53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軒軒」,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軒軒」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裕松、洪聖濰等2人,使林裕松、洪聖濰等2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裕松、洪聖濰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松、洪聖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有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軒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交友訊息,加對方「軒軒」的LINE,「軒軒」告訴我說他的戶頭不能用,要我提供帳戶,成功的話要給我每月10萬元,我因此交付帳戶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裕松之子即告訴代理人林政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裕松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裕松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洪聖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聖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洪聖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裕松、洪聖濰等2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1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自陳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0餘年,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稱與「軒軒」係網路上結識的朋友,對於「軒軒」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難認被告有對「軒軒」之身分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是在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出借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了10幾年的資源回收廠員工
,當時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是被告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惟被告只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軒軒」使用,即可獲得每月10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不符,又本案僅須提供其本案帳戶,即可輕鬆月領10萬元,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之工作,卻不疑有何風險存在,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寄出本案提款卡後,於告訴人洪聖濰受騙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1千餘元,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只要交付帳戶可以賺比你以前薪水的3倍還要多?)對」、「(問:天底下有這麼好康的事情嗎?)天下沒那麼好康的」等語,顯見被告係貪圖輕鬆獲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與「軒軒」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其
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或因此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為達取得租借帳戶款項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就其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饒有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裕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1時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洪聖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群組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