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旬與代號BQ000-A1130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初期間交往。詎陳○旬在與A女分手後,因不甘心雙方分手,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某日,接續傳送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以「欲將其拍攝之A女口交影片(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傳至網路論壇」之加害A女名譽之事,向A女為惡害告知,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損害A女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接續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均與A女之IG帳號類似),並於該等IG帳號之個人簡介處,使用與A女有關之照片、標註A女之IG帳號,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含有A女任職公司、崗位代號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資訊,並形容A女性生活放蕩、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而有關其個人性生活之事項,使不特定之IG用戶得公開閱覽,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名譽。
㈢復為求與A女復合,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1
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接續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隱藏號碼持續撥打A女之手機,要求A女與其聯絡,並數次嘗試登入A女之IG帳號,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之姓名及相關資訊均予以適度遮蔽。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鳴、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三所列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任職公司及崗位、IG帳號、臉部特徵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IG帳號之個人簡介處,自屬「利用」之行為,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語,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造成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如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相關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適用。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
同一人之法益、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葛,竟以佯稱欲散布性影像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之名譽,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持續聯絡、干擾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於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遭法院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6頁),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Message截圖(見警一卷第93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1 111年8月間某日 ⑴很多男生都知道的論壇,妳那麼希望我是個渣男我就做給妳看 ⑵離開我我就上傳不理我對我冷淡我就傳 2 111年9月間某日(約中秋節) …讓每一個喜歡你的人不知是因為看過什麼而接近你…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帳號簡介 被告使用帳號 說明 1 112年1月4日 (標注@_xx1○○3)在妳的宇宙腦海心中任何男生都可以內射,任何男生都可以野戰,任何男生都可以車震,任何男生都可以在妳家客廳做,一直以為女生只有對真正很愛的人才這樣說,這樣做,原來這都是妳玩完就丟的技巧,爽完一次再一次,隔天翻臉分手,接下來繼續一樣的委屈讓下一個男生同情再繼續玩弄 _xx1○○3_ 「@_xx1○○3」係A女之IG帳號 2 112年1月4日 沒錯我就是喜歡讓人人生變黑白 讓人黑化 在我宇宙腦海心中任何男生都可以內射,任何男生都可以野戰,任何男生都可以車震,任何男生都可以在我家客廳做,這都是我玩完就丟的技巧,爽完一直再一次,隔天翻臉分手,接下來繼續一樣的委屈讓下一個男生同情再繼續玩弄。 _xx1○○3_ 3 112年2月14日 元○色色 元○香○班STRL○ 專長勾引小奶狗取悅男人 跟越南結過婚 跟人夫上床 _xx1○○3papa A女在「元○」公司之「香○班」「STRL○」站工作 4 112年2月15日 元○色色 元○香○班STRL○ 專長勾引小奶狗取悅男人 跟越南結過婚 跟人夫上床 喜歡新鮮感,很容易膩,不喜歡談戀愛,無論口交野戰內射69車震都玩過,只要你夠帥,不要對我太認真跟我一樣愛玩就可以,容易濕代表你很帥,認真我會膩。我會立馬跟你分開,只玩情不談情。討厭黑指甲醜男,我會吐只適合當長年摯友。 _xx1○○3papa 以A女照片做為帳戶照片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2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7至31頁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35頁 4 A女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37至39頁 5 A女與「鄭○鳴」、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5頁 6 IG帳號「cc1○○3_」之主頁、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7頁 7 IG帳號「_xx1○○3papa」之主頁、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59頁 8 A女其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iMessage截圖 警一卷第81、87、89、95頁 9 IG帳號「_xx1○○3_」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99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9日勘驗報告 他卷第229至232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他卷第27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23頁 13 A女提供其與被告「旬」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3頁 14 A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33頁 15 A女提供IG帳號「_xx1○○3_」、「_xx1○○3papa」之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49至55頁 16 A女提供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IG遭嘗試登入之信箱郵件截圖 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17 A女提供其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iMessage截圖 警一卷第93頁 18 遠傳受話明細調閱申請書 他卷第113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旬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旬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旬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200500號 警一卷 2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28555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他字第620號 他卷 4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偵一卷 5 114年度偵字第2484號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