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其中「114年2月19日15時51分」應更正為「114年2月18日15時許」,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年籍資料詳卷)為被告之胞妹乙節,有卷附被告父親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另毀損告訴人財物,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無足取。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之後我有表示希望可以協商和解,但是告訴人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未獲告訴人諒解致無從達成共識,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家中家具擺放位置意見不合,彼此口氣不佳而產生口角爭執,始為該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111年10月29日對話譯文可佐(見偵卷第47至55頁),可認被告受此刺激始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犯行,動機並非至惡。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固然間隔2年有餘,且犯罪類型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 告 李○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甲○○為兄妹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賢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即甲○○之住所,因對甲○○裝設監視器感到不滿,而對甲○○恫稱:「我要是要打妳,我絕對不會讓妳有機會報警,我是絕對會讓妳走不出這個門」、「放火啊,我要放火燒」、「我絕對把她(即甲○○)打到走不出這個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5時51分,在屏東縣○○鄉○
○路○巷○弄○號即甲○○之住所,徒手拍打甲○○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致其摔落地面而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說過上揭話語,惟辯稱:我跟她是口角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有將上揭監視器拍落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拍蟲子不小心打到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與譯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話語之事實。 4 遭破壞之監視器照片 證明監視器遭破壞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