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戶口名簿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又被告周○澔與被害人間,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親屬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等人別資料,即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傷害,所生損害非輕。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親職教育課程25次,共31.5小時等情,有前揭中心115年9月1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571815000號函暨檢附之執行成效評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犯後態度良好。
⑷檢察官與被告科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9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茲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親職教育課程25次,共31.5小時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 告 周○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澔(真實姓名詳卷)係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周○澔在照顧周○○時,原應注意周○○為嬰兒,身體甚為脆弱,若以外力不當大力按壓或扭轉,即有可能導致周○○受傷,仍於114年7月28日3時30分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幫周○○換尿布時,以左手手指夾住周○○雙腿,以右手持尿布欲換尿布時,為避免周○○沾上大便,疏未注意控制力道,大力將周○○翻回,致周○○受有左股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嗣因周○澔及其配偶陳○汝(真實姓名詳卷)攜同周○○就醫,醫院發現周○○受傷之情形有異,經醫院通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委由謝榮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被害人周○○發生事故當天,係由其照顧周○○之事實。 2 證人陳○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疏忽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模擬影像擷圖2張。 證明被告照顧被害人時,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然觀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害,除左股骨骨折外,並無其他身體瘀青或內出血之情,因被害人係剛出生之嬰兒,其身體本較脆落,確實可能因照顧者之不當照護而造成上開傷害,而本件除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有凌虐被害人之跡象,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重大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