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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下兒童之被害人黃○○同住。被告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衣架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對被害人管教不思理性教導或循醫療、社福等管道以求解決,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被害人傷勢輕重,予以非難。繼參酌被告前竊盜、贓物、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持未扣案之衣架,固為其前揭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是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成年人,其為兒童黃○○(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之同居人,並與渠等同住在斯時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址詳卷)住處。詎A02明知黃○○案發時為國小六年級之學童,未滿12歲,仍於114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內,因懷疑租屋處鑰匙為黃○○所丟棄,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黃○○之身軀、雙臂、雙腿、屁股等處,致黃○○受有皮膚多處瘀青,左肩3×2公分瘀青;左腰3×2公分瘀青;右肩3×2公分瘀青、1×1公分瘀青;右肩胛下4×3公分瘀青;右腰3×2公分瘀青、3×1公分瘀青、4×3公分瘀青;右上肢3×2公分瘀青;4×1公分瘀青共4處;右手前臂3×1公分瘀青共4處;左手上臂4×3公分瘀青、3×1公分瘀青、左手前臂2×1公分瘀青、3×1公分瘀青;左大腿前側7×3公分瘀青、4×5公分瘀青、3×6公分瘀青、3×3公分瘀青;左大腿後側18×8公分瘀青、7×2公分瘀青、6×4公分瘀青;右大腿5×4公分瘀青、4×6公分瘀青、10×12公分瘀青、3×3公分瘀青、6×4公分瘀青;右臂20×15公分瘀青、4×3公分瘀青、左臂4×2公分瘀青、3×2公分瘀青、2×2公分瘀青、3×4公分瘀青、15×10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被害人黃○○於案發時僅為國小六年級之學生,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社工代號251545(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向其稱係遭被告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已逾正當管教之範圍等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9月9日至兒童家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基於同一犯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