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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殘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犯本案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肇生告訴人胡玉瓊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⑶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殘骸2支,係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持以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 告 劉建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一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時45分許,未經胡玉瓊同意,進入胡玉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隨即手持自備之木棍,敲打胡玉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板金,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玉瓊,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胡玉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家中,並手持自備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板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玉瓊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其住所,並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板金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購買木棍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時間密接,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場稱「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口出此等言語,顯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者,縱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毀損行為與恐嚇行為時間、地點相近,應屬一行為,且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僅應成立毀損罪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然倘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