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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張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實有不該,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依被告自述:本案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鄭奕廷說我弟弟張文建的女友欠他錢,所以常去我弟弟那裡鬧事,我去找告訴人理論,結果他作勢要打張文建,所以我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于軒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去張文建家中鬧事,後來告訴人打我的LINE跟張文建講電話,雙方就發生口角,我就和張文建還有另一名友人唐志明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說要跟我們一起去,抵達現場之後,告訴人開門時手上就拿著球棒跟張文建講話,而且我看到告訴人把球棒舉起來等語大抵一致(見警卷第30至31頁),可認被告受此刺激始為本案犯行,尚非至惡。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素行良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張育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彰(綽號黑狗)夥同張文建、黃于軒、唐志明(此3人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鄭奕廷住處,欲找鄭奕廷理論其為何前往張文建住處討債之事,2造一言不合,鄭奕廷手持球棒欲攻擊張育彰等人,張育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奕廷,造成鄭奕廷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右手中指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鄭奕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彰之供述 坦承徒手打告訴人,其他 人沒有打告訴人之情。 2 告訴人鄭奕廷之指訴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毆打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13年10月12日) 警員於案發後前往處理, 告訴人向警員員表示係遭綽號黑狗(張育彰)之男子毆打受傷之情。 4 同案被告張文建、黃于軒、唐志明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手持球棒,被告張文建、黃于軒、唐志明徒手搶下球棒,沒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