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煒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與洗錢」、第5行「及洗錢」、第23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刪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從事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取得約定報酬新臺幣3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已預見該門號將供他人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容任該結果發生,自難僅因本案門號嗣經詐欺組織持以聯絡告訴人,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復經公訴人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 告 黃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翔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6日14時許起,接續佯裝為「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王國青」、「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名義向鄭茂榎佯稱:帳戶涉及詐騙及殺人命案,須對帳戶執行假扣押云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連絡鄭茂榎,先後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育才街53巷口(溪湖國中旁),鄭茂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5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鄭茂榎將72萬5000元現金及其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陸續提領;復於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上址,鄭茂榎將180萬1320元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鄭茂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茂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為其所有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茂榎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遭騙對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3.上開台銀帳戶、一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涉犯詐欺遭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翔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給魏筱浩使用,後來魏筱浩說本案門號SIM遺失了等語,後於偵查中辯稱:因當初我阿嬤生病住院,魏筱浩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他要求我的證件及照片,後來變成辦門號,魏筱浩辦完之後才告知我,並說將卡片租給他業務上使用,再給我錢,一個門號一個月租費300元,我租給他兩、三個月,之後他說交給他朋友趙建宇,後來趙建宇說SIM卡不見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查無魏筱浩其人,是被告所述能否可採,尚堪存疑。且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案件中辯稱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遺失乙情,經調查後並不足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