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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弘犯行之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維修

費用,竟仍要求告訴人柳勛博修理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修車之服務,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態度稍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刑事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 告 陳信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弘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桐星汽車檢驗廠」消費,要求該店老闆柳勛博修理本案車輛,柳勛博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修車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修理服務。因陳信弘謊稱改日方支付帳款,卻遲未出現,嗣經檢驗廠老闆柳勛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勛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弘僅坦承修車未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一個不知名的哥哥把本案車輛開到壞掉,他說要負責出修車的錢,但後來他被關入監獄,所以我跟告訴人柳勛博說,希望他給我多一點時間,再支付修車費;我修車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給告訴人,我也沒料到本案車輛一天就修理好了,我會盡快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本案車輛之修理費用相關明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