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雯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吵架,」後,應補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張妤婕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其兒子向其表示要隻身前往臺北,遂認其兒與前女友張妤婕吵架,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2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恫稱:「你給我死」、「你再打給我兒子看看啊我會找到你租房的房子那邊讓你丟臉」、「我信我兒子講的話你試試看啊我就鬧到你租房的房子那邊」、「我就是要讓你們兩個死」、「你有一直死」、「我等你告我也會等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予張妤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妤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A01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是否真係其所為等語,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