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康睿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睿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請註冊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後,將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及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然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3.與告訴人鹿豫春、陳清田、林佩珊、蔡勇佑(下稱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4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而被告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99頁);4.未能與被害人符小芳、告訴人王美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5.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㈢綜上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惟終未能與被害人符小芳、告訴人王美玉成立調解並賠償,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 告 康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睿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貪圖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日2,000元之對價,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育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育綾」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符小芳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康睿森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符小芳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鹿豫春、王美玉、陳清田、林佩珊、蔡勇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睿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工作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獎勵金5,000元、每日薪資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與「王育綾」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職協議、被告之電子郵件收件匣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稱之工作,實際上僅需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上開報酬,顯係將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符小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符小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鹿豫春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鹿豫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 ⑶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美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 ⑷告訴人陳清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清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⑸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佩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⑹告訴人蔡勇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勇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證明被害人符小芳及告訴人鹿豫春、王美玉、陳清田、林佩珊、蔡勇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符小芳及告訴人鹿豫春、王美玉、陳清田、林佩珊、蔡勇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
(一)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實為提供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告對於「王育綾」為何人、為何目的等皆無了解,即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提供帳戶係合法行為,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被告固稱係因工作始交付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等語,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將使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被告與該自稱「王育綾」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其工作內容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被告之同事亦曾提醒注意,然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王育綾」收取帳戶之目的,且對於同事提醒置若罔聞,則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育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符小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某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佯稱包牌保證中獎云云,致使符小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2日12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8月12日12時16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鹿豫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鹿豫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3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3 王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某日至同年9月8日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王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7分 臨櫃匯款13萬6990元 4 陳清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云云,致使陳清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9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8月13日19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林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至同年8月21日間,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云云,致使林佩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21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蔡勇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使蔡勇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