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英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英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某圖書館(地址詳卷),意圖性騷擾身為該圖書館員工之代號BQ000-H114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與A女一同搭乘電梯由2樓前往3樓時,以放低音量之方式促使A女靠近,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肩膀、背部、手臂,並對A女稱:我親一下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A女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正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A女確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8至12頁、偵卷密封資料袋、不得閱覽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數性騷擾舉動,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曾為同事,被
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性騷擾行為手段、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