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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玄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玄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被害人郭晏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劉晏甫」,及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劉玄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出言恫嚇被害人劉晏甫,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3號被 告 劉玄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富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前,與劉晏甫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我等一下打你」(台語),致劉晏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晏甫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玄富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晏甫、證人郭順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工商登記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數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