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岑鎰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岑鎰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岑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本票裁定於確定時起,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上訴人等仍於其後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處分其等之財產,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確定,被告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房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自構成損害債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後,拒
絕付款,待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有賭博案件於101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皆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和解事宜,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1、47頁);4.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雖以買賣方式處分其公同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地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減少,然該等房地之價金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對被告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被 告 林岑鎰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岑鎰(原名:林明儀)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為31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林岑鎰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拒絕付款,裕融公司依法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6年9月29日確定;詎林岑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裕融公司之債權,於110年3月5日,將與其胞兄林明鋒公同共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呂清輝而處分之,致裕融公司對於林岑鎰之上開債權難以受償,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後因裕融公司查詢許林岑鎰財產資料時,發現上揭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鎰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嚴陳莉蓮、證人呂清輝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立之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49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鹽埔鄉新高段1138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鹽埔鄉新高段220建號、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且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於110年3月5日將本案房地出售移轉予他人,致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