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梅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氏梅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氏梅香(所涉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與范佩紜為鄰居關係,因范氏梅香對范佩紜心有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月5日0時許,至范佩紜住處門外按門鈴及踢門,范佩紜未開門,范氏梅香竟於114年1月5日14時,在2人住處(地址詳卷)之停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雞蛋數顆,朝范佩紜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丟擲,以此加害於范佩紜財產之事恐嚇范佩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范佩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范佩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車輛遭丟擲雞蛋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當理性循
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以砸雞蛋方式為恐嚇,行為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檢察官雖認給予被告緩刑應附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等語,惟本案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數額,應因付出相當代價而知所警惕,縱未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亦應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接受法治教育之附帶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