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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靜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中獎款項之對價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共6帳戶,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為取得中獎利益(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實際取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亮」、「陳嘉明」等人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約定由陳怡靜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上開人等使用,陳怡靜於同年11月7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榆萍、吳冠德、張富堯、鮑麗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15萬元等語。 2 ⑴被告與「寶寶的世界」、「張亮」、「陳嘉明」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攝照片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榆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顏榆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吳冠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冠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富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富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鮑麗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鮑麗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顏榆萍、吳冠德、張富堯、鮑麗心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顏榆萍、吳冠德、張富堯、鮑麗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歷次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銀行設定第三方要解除,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張亮」、「陳嘉明」所得越俎代庖,該等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臉書商家聊天室「寶寶的世界」、自稱專員LINE暱稱「張亮」、自稱主任LINE暱稱「陳嘉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寶寶的世界」、「張亮」、「陳嘉明」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等情,實難認被告與「寶寶的世界」、「張亮」、「陳嘉明」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嘉明」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嘉明」,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又按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縱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張亮」、「陳嘉明」以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之不實說詞詐騙因而轉帳共計約155萬元乙節,固有其所提手寫經過資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抽獎抽中現金15萬元,要依指示處理才能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反而被騙錢等語,可知被告係為中獎之對價而寄送帳戶,然無證據顯示是否已實際收取中獎款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又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顏榆萍(提告) 113年11月9日,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使顏榆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9日17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⑵113年11月9日17時12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⑶113年11月9日17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3年11月9日17時16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⑸113年11月9日17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⑹113年11月9日17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8,030元 ⑺113年11月9日17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9,015元 ⑴陳怡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至⑷陳怡靜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至⑺陳怡靜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冠德 (提告) 113年11月9日,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使吳冠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9日16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6,056元 ⑵113年11月9日16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⑶113年11月9日17時1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2,995元 ⑴⑵陳怡靜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怡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富堯(提告) 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使張富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9日16時52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⑵113年11月9日16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⑶113年11月9日16時57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1,056元 ⑷113年11月9日16時59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 ⑴陳怡靜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至⑷陳怡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鮑麗心(提告) 11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使鮑麗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9日16時4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1,015元 ⑵113年11月9日16時4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20元 陳怡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