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4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又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臻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杰」之人。嗣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與「杰」屬不同之自然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于安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張又臻即依「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查被告張又臻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杰」使用,復聽從
「杰」指示將被害人李茳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法院判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4年6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前案之詐欺被害人為李茳琳。而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杰」使用,復聽從「杰」指示,將告訴人于安娜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審理。故被告具狀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顯屬違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欠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已於前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並未自動繳回(詳「五、沒收」部分),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再依其指示將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于安娜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行騙者使用,又依行騙者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白犯行,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杰」使用,
並依「杰」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杰」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至8頁反面),且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前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于安娜 行騙者以LINE向于安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于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3年4月10日18時41分許、3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22時11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731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0至23頁 3. 被告與「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1份 警卷第24至106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5至24頁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3至23頁 6. 被告提出之(被證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2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37至47頁 7. 告訴人于安娜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8、109、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0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11、11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14至119、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