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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霖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坤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又公司法並未禁止股東以借貸所得之資金繳納股款;惟股東如僅以暫時、短期借得之資金充作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股款,並由公司負責人於登記完成後,旋即將股款返還股東或用以清償股東個人籌措股款所負債務,使該筆資金未實質留存於公司,仍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將其向他人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由個人帳戶匯入台彭林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彭公司)帳戶,充作增資股款,俟主管機關於113年12月23日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後,始於同年月25日主動指示其配偶將其中1,000萬元自公司帳戶匯還出借人,並於同年月間將其餘500萬元現金交還出借人。被告既係以公司資金清償其為籌措增資款項所負之個人借款債務,實質上即屬公司將增資股款發還被告,並非股款自始未實際繳納。因此,被告所為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而非同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犯罪態樣之法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增資

申請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藉此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以暫時借得之資金充作公司增資股款,並於增資變

更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之同一犯罪計畫,製造台彭公司已實際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會計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將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台彭公司之負責人

,本應知悉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東固得以借貸所得之資金繳納股款,惟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不得旋即將增資股款發還股東或用以清償股東個人籌措股款所負債務,以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確定,竟仍以暫時借得之1,5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旋即全數返還出借人,使該筆增資款未實質留存於公司,藉此製造公司已實際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外觀,並使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所為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誤信公司實收資本額之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實增資之金額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目前罹患甲狀腺癌(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 告 吳坤霖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1台彭林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彭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吳坤霖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公司資本額係會計事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吳坤霖先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全聯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台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原資本總額600萬元,增資1500萬元,變更為資本總額2100萬元)之驗資資金,全聯當鋪員工邱筠蘭遂於113年12月18日11時23分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吳坤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於113年12月18日11時42分許,自該郵局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台彭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彭公司土銀帳戶),充作股東增資時繳納之股款,作成台彭公司形式上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續委由不知情之中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持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13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13年12月23日准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吳坤霖旋於113年12月25日指示吳坤霖配偶林淑慧自台彭公司土銀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匯回該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13年12月底,將現金500萬元交予邱筠蘭,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霖坦承向全聯當舖借款之事實,復有證人林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邱筠蘭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經濟部113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1021040號函、台彭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大會計師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函、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本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增資時需實際繳納股款,不能用借款後立刻取出返還之方式為增資登記,且資本額為商業會計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坤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