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素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月與林月燕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陳素月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侵入住居、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林月燕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具有圍牆之前院,並以附表「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方式,致附表「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民國114年5月10日蒐證照片6張、114年6月9日蒐證照片17張、114年6月27日蒐證照片1張。
三、公訴意旨就以下事實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大門並未因遭潑灑醬油而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查告訴人住
家大門於114年5月10日雖有遭醬油潑灑之情形,有114年5月10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惟考量大門通常由金屬材質製成,表層有防雨塗料覆蓋,尚不至於因遭潑灑醬油而失其功能。且該大門於114年6月9日之照片中,外觀並無異常情形,有114年6月9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難認大門有遭被告潑灑醬油致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
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輪並無破洞:告訴
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機車後輪遭刺2個洞,惟觀諸上開機車之後輪胎並無遭刺破洞情形,有114年5月10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參,難認上開機車之後輪胎有遭被告刺破而損壞或不堪使用情形。
⒊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不成立毀損部分之事實,係
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擅自進入告訴
人住宅前院,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未能試行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3頁) 毀損方式及物品 主文 1 114年5月10日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持剪刀(未扣案)破壞林月燕之鞋子3雙 陳素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持剪刀(未扣案)破壞林月燕之鞋子8雙,徒手推倒林月燕所有之盆栽50盆 陳素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徒手推倒林月燕所有之盆栽6盆 陳素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