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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電線桿下方,任由不詳之人前來拿取,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而其犯行之正犯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正犯將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之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法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對洗錢犯行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竟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而被用於詐欺犯罪與洗錢,助長詐欺犯罪橫行,造成告訴人陳品蓁、陳炫、朱祐平、邱宣芸共受有新臺幣14萬5,972元之財產損失,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炫、朱祐平所受損失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60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財物,然前開財物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款之人,如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被告自陳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 告 劉家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某7-11統一超商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品蓁、陳炫、朱祐平、邱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陳品蓁、陳炫、朱祐平、邱宣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蓁、陳炫、朱祐平、邱宣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品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匯憑證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炫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轉匯憑證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祐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朱祐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匯憑證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祐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邱宣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宣芸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匯憑證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宣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假網路交易、賣貨便實名認證」之詐騙方式,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42分 7000元 2 陳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假網路交易、賣貨便實名認證」之詐騙方式,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2日12時 ②113年8月2日12時1分 ①2萬50元 ②6950元 3 朱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假網路交易、賣貨便實名認證」之詐騙方式,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46分 1萬2000元 4 邱宣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旋轉拍賣」之詐騙方式,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2日11時51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