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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41668471號函、臺北醫學大學114年9月26日北醫校教字第1142200247號函暨所附82年6月畢業之藥學士學位證書範本(見本院卷第137-139、233-2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營養師證書,乃具有表彰能力資格之證書,屬特種文書,是其上雖蓋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李明亮」、「行政院衛生署印」等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文,而具公文書之性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偽造前開證書,或與偽造證書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被告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僅得依前揭判決意旨,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私立臺

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學士學位,亦未曾考取營養師證照,並非營養師,為圖向屏東縣政府求職順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持他人偽造之營養師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致公部門陷於錯誤,令其取得在屏東縣立來義高中審查學校營養午餐菜單、管理餐食衛生、營養衛教、補助申請等,須具營養師資格者始能勝任之工作,進而影響學生權益甚鉅,有危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行為惡行重大,所為有所不該;又被告雖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中仍推託卸責,未能審視自身行為之不可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7萬2,108元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營養師證書、偽造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屏東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又被告持偽造營養師證照、偽造學位證書取得屏東縣立來義

高中營養師職位,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取得57萬2,108元之薪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0078327號函檢附之被告薪資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26頁),前開薪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營字號110168號營養師證書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李明亮」公印文1枚、「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 2 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 「校長胡俊弘」印文1枚、 「私立臺北醫院印」印文1枚 他字卷第10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 告 張春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蘭因得知屏東縣政府徵求具營養師證書之營養師,明知其未具營養師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載有偽造營養師證書編號之屏東縣政府約用人員公開甄選報名表,並檢附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營養師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等特種文書予屏東縣政府應聘營養師,致使屏東縣政府負責招聘事務之人員誤認張春蘭具有營養師之資格而錄取張春蘭,並於112年3月20日起,約用張春蘭擔任營養師,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支付張春蘭新臺幣(下同)57萬2,108元之薪俸,受有聘用無營養師資格之人為營養師之損害。嗣因屏東縣政府欲由張春蘭與來義高中簽訂勞動契約,發現張春蘭未完成執業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招聘營養師之屏 東縣政府提出由不詳人士偽造之營養師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並於112年3月20日開始在屏東縣政府擔任營養師,月薪約3萬6,000元,且被告未取得營養師證照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6日屏 府教前字第1130013189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8606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304號函 ⒈證明被告受屏東縣政府聘 用為約用營養師,並由來義高中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未能完成執業登記之事實。 ⒉證明衛生福利部確認被告未領有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營養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證書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約用人員公開 甄選報名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 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載有偽造營養師證書編號之屏東縣政府約用人員公開甄選報名表,表示具有營養師資格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24日 衛部醫字第1130020922號函、營字號110168號營養師證書 證明被告向屏東縣政府提出 之營養師證書,係偽造之營養師證書之事實。 5 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 證書 證明被告未完成學士學位卻 持有學士學位證書之事實。 6 屏東縣立來義高中約用人員契約書 證明被告受屏東縣政府聘用後,與來義高中簽訂契約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約聘僱人員(約用人員)公開甄選公告表 證明被告之薪資起始為每月3萬6,316元,應聘之工作為來義高中營養師之事實。 8 被告薪資表 證明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領得57萬2,108元之薪俸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屏東縣政府告發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212條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之營養師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給屏東縣政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印文「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李明亮」、「行政院衛生署印」、「校長胡俊弘」、「私立臺北醫學院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薪資57萬2,10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