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互動,且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素行非佳;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2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警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執行且告知A02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A02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A01址設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對A01罵三字經、渣男等言語,以此方式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A01三字經、渣男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聲請本案保護令,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渣男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