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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宜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鄧榮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102號),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淑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淑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兩張提款卡即

可取得新臺幣2萬4,000元之補助款,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輕率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號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 告 謝淑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9時5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榮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復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前揭復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鄒清柏、許惟雯、黃勝楓、郭懷澤等人施以詐術,致鄒清柏、許惟雯、黃勝楓、郭懷澤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謝淑宜所提供之復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鄒清柏、許惟雯、黃勝楓、郭懷澤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清柏、許惟雯、黃勝楓、郭懷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謝淑宜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淑宜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髮圈徵工〜」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8紙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復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要應徵家庭代工,該公司的人員說要購買材料需要提供提款卡檢核,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髮圈徵工〜」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然係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而主動與對方聯繫;惟被告除不加思索地配合對方而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外,甚至為貪圖24,000元之補助款而同時提供其復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予對方,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鄒清柏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鄒清柏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復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惟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惟雯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2張 ㈢復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11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楓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勝楓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懷澤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郭懷澤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清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鄒清柏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 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財富人文觀察團A1」LINE群組,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09日 10時57分許 50,000元 復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09日 11時03分許 50,000元 2 許惟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 利用「小紅書」社群媒體連繫許惟雯並誆稱: 其友人要購買許惟雯所販售之烘培機云云,致許惟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16日 22時40分許 145,123元 復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 22時48分許 60,123元 3 黃勝楓 黃勝楓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某抖音平台之不實股票解析直播云云,致黃勝楓陷於錯誤,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1時21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郭懷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郭懷澤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江鳴業-陳曉霖 」之LINE群組,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2時05分許 3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