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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偉銘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周銘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周銘峰」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瀚之父王良旭(見警卷第73-82頁)、羅○碩(見警卷第35-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柏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羅○碩之母何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118頁)、告訴人王○瀚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105頁)、告訴人羅○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59頁)、告訴人羅○碩之母何恩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黃柏倫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8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10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共3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60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提領或轉出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㈢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他人洗錢使用之金融帳戶

,且該帳戶於警示期限屆至後如未終止,遭再次作為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危險性甚高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瀚(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其父王良旭代為告訴) 114年7月14日10時52分許至同年月15日22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徐金」向告訴人王○瀚誆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之本案帳戶。 楊偉銘所有之本案帳戶/114年7月15日22時25分轉帳4,000元 無 2 羅○碩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提告) 114年6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3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徐金」向告訴人羅○碩誆稱:可幫忙購買寶可夢卡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母親何恩芳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之本案帳戶。惟事後僅收得價值900元之寶可夢卡片,因而損失1,100元。 楊偉銘所有之本案帳戶/114年7月3日15時17分轉帳1,000元 無 楊偉銘所有之本案帳戶/114年7月3日16時4分轉帳1,000元 3 黃柏倫 (提告) 114年7月18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徐金」向告訴人黃柏倫誆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何恩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7月20日19時許轉帳5,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誤載為匯款5,000元、8,500元,應予更正) 楊偉銘所有之本案帳戶/114年7月20日19時47分轉帳8,50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左列第一層金融帳戶之3,000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