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成
盧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建成、盧宥廷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被告盧建成、盧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建成、盧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靖學
與其親屬之談話態度,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家庭糾紛,均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腕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前臂挫傷,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盧建成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盧宥廷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素行;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 告 盧建成
盧宥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成、盧宥廷為兄弟,盧建成與黃靖學為繼表兄妹,盧宥廷與黃靖學則為繼表姊弟,盧建成、盧宥廷與黃靖學因家庭問題而生糾紛,盧建成、盧宥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庭院內,輪流徒手拉扯黃靖學之手腕,將黃靖學拉向該址大門,致黃靖學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黃靖學之事實。 2 被告盧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 5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成、盧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過程中作勢毆打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2人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作勢毆打之行為與本案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則被告2人此等恐嚇行為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