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博弘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博弘(原名:施奕嘉)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意思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施博弘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8時4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進行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手機驗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別對梁卉妤、劉俊佑施用詐術,致梁卉妤、劉俊佑陷於錯誤,而於如「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MyCard遊戲點數序號」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於如「儲值點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案經梁卉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卉妤、劉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21頁、警二卷第18-21頁)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7頁)、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資訊、平台帳號儲值紀錄與IP紀錄(見警一卷第29-44頁)、114年7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資訊、平台帳號儲值紀錄與IP紀錄(見警二卷第12-13頁)、告訴人梁卉妤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見警一卷第47-4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1-71頁)、告訴人劉俊佑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2張(見警二卷第4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2-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產上利益,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89號)之事實與被告已起
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之從事詐欺得利行為,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4萬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具狀陳報願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之1頁),然被告經本院當面告知準備程序期日,並合法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後,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有11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75-77頁、87頁、89-90頁),故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復考量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SIM卡並未扣案,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門號已停用,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爰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MyCard遊戲點數序號 價值 (新臺幣) 儲值點數時間 購買時間 梁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梁卉妤,向其佯稱:要求購買點數以幫忙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梁卉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MAEVJZ001047 1萬元 114年5月7日 19時28分許 114年5月7日 19時21分許 MCKVTT006642 1000元 114年5月7日 19時28分許 114年5月7日 19時21分許 MCZVTD000985 3000元 114年5月7日 19時46分許 114年5月7日 19時35分許 MCZVTD000986 3000元 114年5月7日 19時46分許 114年5月7日 19時35分許 MCZVTD000987 3000元 114年5月7日 19時47分許 114年5月7日 19時35分許 劉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劉俊佑,向其佯稱:要求購買點數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劉俊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MAEVJY00158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EVJW001582,應予更正) 1萬元 114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 114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 MAEVJY0017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EVJW001700,應予更正) 1萬元 114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 114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