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川境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川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川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3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高額報酬,率爾以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姚宣佑、潘敬昇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敗壞社會治安與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9頁前案紀錄表)、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縱未取得對價,然仍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其亦未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參以本案宣告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予以充分斟酌,尚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財物,然前開財物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款之人,如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除前述外,被告交出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5年1

月17日23時38分許至39分許,尚有來源不明之3筆5萬元匯款(共15萬元)匯入,並經圈存於帳戶內此節,有卷附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該等款項轉帳之時間,係於詐欺集團掌握遠東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稱該等款項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有事實足認前開15萬元係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所轉帳,當屬取自其他洗錢犯行所得,參以帳戶警示效力會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應認被告對於上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 告 曾川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川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川境遂於115年1月17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對面花圃後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人拿取,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姚宣佑、潘敬昇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姚宣佑、潘敬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宣佑、潘敬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川境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取得45萬元之對價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暱稱「阿豪」間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4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姚宣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姚宣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潘敬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敬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姚宣佑、潘敬昇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姚宣佑、潘敬昇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45萬元之代價,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買斷予對方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購買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而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說法,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出售帳戶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6日17時41分許,以假購物取消網址,致姚宣佑為取消訂單而陷於錯誤匯款 姚宣佑 ⑴115年1月17日22時43分許 ⑵115年1月17日22時46分許 ⑴49917元 ⑵40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向潘敬昇佯稱代繳訂單未處理,致潘敬昇為取消訂單而陷於錯誤匯款 潘敬昇 ⑴115年1月17日22時28分許 ⑵115年1月17日22時44分許 ⑴29977元 ⑵2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